法律热线:

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2)

发布时间:2015年8月24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2)
  我们认为,上述反对船舶优先权为物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社会第三人。首先,船舶优先权能对抗船舶的受让人,它随船舶而转移,不受转让的影响。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一经成立,除非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否则它就一直粘附在该艘船舶上,与船共在,与船共走,不论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或该船的登记以及船旗发生了什么变化,船舶优先权人为行使其权利仍能认船不认人,从而对抗新的船舶所有人。对此,各国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均有规定。如韩国《海商法》第869条规定:“船舶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丧失”。挪威《海商法》第246条规定:“船舶非因强制拍卖而变更所有人时,船舶优先权应继续随同该船。如果船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这一规定应照样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灭失。”1926年《统一海事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公约》第8条规定:“不论船舶转入何人之手,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都随同船舶的转移而转移。”1967年《统一海上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凡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第4条所述请求,不论船舶所有权或登记事项发生何种变更,都随同船舶的存在而存在。”其次,船舶优先权能对抗船舶抵押权等物权,在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竞存于同一船舶之上时,前者优先于后者受偿。对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如德国《商法》第776条规定:“船舶债权人行使船舶优先权,如同时有其他质或抵押权时,以船舶优先权为先。”日本《商法》第845条规定:“船舶债权人之先取特权与其他先取特权并存时,船舶债权人之先取特权优先于其他先取特权。”该法第849条规定:“船舶债权人之先取特权优先于抵押权行使。”英国法律亦规定,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存于同一船舶时,前者优先于后者受偿。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由上可见,不仅船舶优先权的被请求人负有向船舶优先权人积极履行债务的义务,船舶优先权的被请求人以外的人亦负有不侵犯船舶优先权人之优先权的消极义务,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保护的绝对性。第二,对物进行全面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不是所有物权内容的共性,它仅是所有权的内容,不是用益物权的内容,更不是担保物权的内容。物权,即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的权利。它可以作多种分类,其中最基本的分类是把物权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所有权即物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它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他物权即物的非所有人对由他人所有的物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的权利。所有权为完全物权,他物权为限制物权。所有权,就其对物的支配方面考察,它是一种总括的、全面的、一般的支配权,全面囊括了物权的四项权能(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而且所有人行使这些权能,除受法律的限制外,不受他人意志的限制,有完全的自由。与所有权相比,他物权则是受限制的、不完全或不充分的物权。他物权一般只能就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为特定方面的支配,只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一项、两项、三项权能,即使享有全面的四项权能(如经营权),与所有权相比,也是不充分的,须受所有人的一定制约。他物权按其设立的目的又可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即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即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价值权,它是就处分担保物所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属于就物的交换价值单方面利用的价值权。由担保物权的这一特性所决定,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权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对标的物的占有也不是成立担保物权的必备条件,有的担保物权的成立必须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如动产质权),有的担保物权的成立则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如抵押权)。随着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为同时发挥物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效益,不转移物之占有的担保(包括动产)日益成为物的担保的普遍形式。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指出,质权使质权人掌握标的物,一方面可以避免债务人有毁损标的物的行为,以保全其价值,他方面对债务人产生促其清偿之心理上压迫,对于债权人的保障,功效至密。惟因其必须转移占有,故债务人对担保物使用收益的权能,尽被剥夺,此在农业社会,以字画或饰物之类提供担保的情形,固无大碍,但在今日之工业机械社会,势必窒碍难行。机器或原材料均为生产财产,工厂赖以从事生产,将之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以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因此,于质权外另设不转移占有之动产担保物权,确有必要。由上可见,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占有、使用物权的客体并不是物权的特征,在担保物权领域,成立不占有标的物的物权将是一种发展趋势。因此,以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既不能占有债务人的船舶,也不能使用债务人的船舶为由而反对船舶优先权为一种物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这一观点明显不符合物权的概念和发展趋势。第三,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实现的结果并非一定要处分船舶的事实并不能否定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并非一定要处分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所谓担保物权,即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和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从担保物权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担保物权的成立目的并不是一定要处分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而是在于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和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履行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时,担保物权也就随之而终止了,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会处分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这是整个担保物权的特征,船舶优先权是如此,抵押权、质权也是如此。因此,我们不能以债务人及时提供担保或履行债务从而求得船舶的释放为由而否定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第四,物权在时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绝对的。例如,物权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即是从某种程度上对物权的存续期限所作的限制。取得时效者,抽象而言,乃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其权利之制度。具体而言,乃无权利人,继续以一定状态占有他人之物,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其所有权,或继续以一定状态行使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其权利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8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该法第769条规定,以所有意思,20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该法第770规定,以所有意思,10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该法第772规定,前4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另外,物权制度下的赔偿责任也不是无限绝对的。如果物权侵权人是一个有限公司,则它可以利用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制度来限制自己的责任。此外,任何人均可利用合同法上的免责条款制度在法定的范围内来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责任。第五,在担保物权里,即使主债务不消灭,担保物权也可能会消灭。例如,抵押权即可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0条规定,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若因时效经过其请求权消灭,则抵押权如果在时效过后5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即归于消灭。在质权领域,即使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未消灭,质权也可因质权的抛弃、质物的任意返还、质物占有的丧失、质权存续期限的届满等原因而消灭。在留置权领域,即使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未消灭,留置权也可因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等原因而消灭。由上可见,各种担保物权都可能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之前消灭,这一现象并不只在船舶优先权领域中发生,在各种担保物权中都会发生,因此,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否定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第六,船舶优先积虽然不必登记,也不必占有,但它亦有其相应的公示制度,只是与其他物权之公示方式不同而已。公示与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公示,即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将物仅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让社会第三人知道。公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登记和占有。物权法之所以必须坚持公示原则,是因为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原则上,当同一标的物上竞存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当某一特定标的物已成为债权之标的,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由于物权具有这种排他的效力,因此,若物权的存在没有依一定的方式公示出来,则社会第三人在就该物从事交易时将不知道该交易标的上是否存在物权,如果在交易过后发现该交易标的上存在物权,该交易就有可能被宣布为无效,从而危及该社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而若该社会第三人在交易之初就知道该交易标的物上存在物权,则其将不会再就该标的物从事交易,从而保障了其交易安全。因此,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物权仅存在之事实必须以一定方式向社会第三人公示出来。由上可见,公示只是形式,保障交易安全才是实质,只要能保障交易安全,无论什么公示方式都是可以的,它并不限于登记和占有,也不应该仅限于登记和占有。船舶优先权的存在虽然不以登记和占有作为其公示方式,但其亦有其相应的保障交易安全的公示方式,那就是,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和一定期限之经过所导致的船舶优先权的丧失。具体而言,首先,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在所有的海事请求中,只有经过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海事请求权,才产生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约定的。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因此,当社会第三人在与船舶所有人从事交易时,即能大体上知道该船舶可能会负担多少船舶优先权,进而决定是否就该船舶进行交易。其次,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确保船舶受让人的合法权利,许多国家的海商法都规定了公告这一法定的催告程序,如果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权利,即推定其放弃了船舶优先权。例如,日本《商法》第846条规定:“船舶所有人让与其船舶时,受让人在进行该让与登记以后,应当向优先权人公告在一定期限内应进行申报其债权的情形。但是,该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优先权人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其债权时,其优先权即行消灭。”希腊《海事私法典》第207条规定:“从让与合同在船舶登记簿中登记后3个月内,未采取与优先权相关的行动,则该优先权消灭。”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灭失,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再次,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有一定的时效,逾期则该项船舶优先权即成为一般的海事请求权,失去了船舶的担保。对此,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均有规定,例如,德国《海商法》第759条第一项规定:“船舶债权人之优先权从该权利起一年后失效。”挪威《海商法》第24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从其担保的海事请求发生之日起一年后即告消灭,除非在这一期间届满之前船舶被扣并且扣船导致了强制拍卖。”我国《海商法》第29条规定:“除非法院应船舶转让的受让人的申请予以公告之外,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其船舶优先权即消灭。”1926年《统一海事抵押权和优先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除各国国内法另有规定外,优先权满一年后失效;第2条第五款所列关于供应品的优先权应在不超过6个月内继续有效。”1967年《统一海上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8条第一项规定:“第4条所述优先权,自其所担保的请求发生1年后即告消灭,除非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船舶已被扣押,而这一扣押导致强制出售该船。”由上可见,船舶优先权的存在虽不必登记,也无须占有,但其所具有的法定性特性及一定期限之经过导致船舶优先权丧失的事实照样具有公示的作用。在一定期限过后,船舶优先权将消灭,社会第三人即可安全地就该船舶从事交易。船舶优先权的这种特点并不违背作为整个物权法基础的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中,自物权法定主义之存在理由言,如依社会惯行所发生之物权,与物权体系之建立无碍,且非物权法定主义所拟排除之封建物权,而又无碍于公示时,物权法定主义之规定即失其适用之根据,而不应受其拘束,习惯法上所成立之此种物权,自应承认。新生物权,苟不违背物权法定主义之立法旨趣,又有一定公示方法时,应可自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之方法,解为非新种类之物权,盖此仅为物权内容得以变更之界限问题。可见,依物权法定原则的本质,一种权利如有其相应的公示方式,且无碍于物权法体系之建立时,即可确定为一种物权。就船舶优先权而言,其具有法定性,以一定期限之经过作为其公示方式,当然应为物权类型之一种。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871143925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