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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5年2月12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我国《海商法》第二章仅规定了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留置船舶,由于《物权法》是普通法,《海商法》是特别法,所以在海上运输活动中,只要《海商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就可以根据《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对船舶行使留置权。《物权法》第231条有一个但书,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是指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企业的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财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必须符合《物权法》第230条对留置权所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该船舶的所有权属于债务人;二是留置权人是依据合同合法占有船舶的;三是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
    根据这一规定,留置船舶的范围就超出了修船人和造船人的范畴。新增加的有权留置船舶的人如下:
港口经营人
    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人之间订有一份长期的班轮运输合同,通常规定班轮承运人应当于装卸货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装卸费。因为我国《海商法》规定只有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留置船舶,所以港口经营人是不能留置船舶的。但《物权法》规定企业间对船舶的留置,可以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如果班轮承运人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清偿上一个航次的装卸费,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下一个航次对这个班轮公司所有的其他船舶,包括本船,行使留置权。
光船承租人
    在我国《海商法》下光船承租人不可以行使留置权,但《物权法》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如果出租人违反《海商法》的规定,在未得到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已经出租的船舶设定了抵押权,而且这一设定致使承租人遭受了损失,此时承租人有权命令船长对船舶行使留置权。
海难救助人
    在救助人已经与发生海难的船长签订救助合同或者救助人以无因管理人的身份救助了船舶,最后都会形成相同的结局,即难船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救助人的手中。因为救助结束,被救助船舶已到了清偿救助费用的时间,所以救助人对自己所救助的船舶享有留置权。虽然《海商法》已经赋予了救助款项的船舶优先权,但是如果救助人依法享有了留置权,那将对救助人是一个莫大的福音,因为这可以增加一个担保物权。
《物权法》对货物留置权的影响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因运费、滞期费和共同海损的分摊费用等留置船载货物。这一规定是指承运人只能留置本航次的货物,而其他航次,即使承运人知道货物属于该债务人,也不能留置,因为该货物与承运人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今天,由于《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企业之间留置的货物可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就为承运人实现悬而难决的运费债权,提供了一个担保物权。
国际海运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货物的留置权
    虽然运输合同约定的是预付运费,但是托运人经常拖欠运费。对于托运人拖欠的运费,承运人是无可奈何的,纵然这个负有债务的托运人经常向承运人托运货物。因为该批货物与托运人所欠的债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现在,承运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负有债务的托运人所托运的已装船货物,在尚未向托运人签发提单以前,行使留置权。如果是集装箱运输,承运人可以在集装箱堆场对集装箱货物行使留置权。
国内沿海和江河运输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由于国内沿海运输没有提单制度,而是运单制度,因在法律上又没有赋予运单以物权凭证的功能,所以国内沿海和江河运输对货物的留置权就没有提单的限制,承运人也就更加自由。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在货物装上船以后,直至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以前的任何时间,对船载货物行使留置权。而这种货物还可以是与发生运费的债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货物。
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对于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人对港口经营人负有债务,港口经营人也可以在符合留置权基本的三个构成要件条件下,对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包括准备装船和已经卸下船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而不必顾及该批货物是否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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