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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与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3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苏三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强。该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汉青,四达(天津)航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b座1401号。
  法定代表人封来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宗翠,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强、马汉青,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宗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 年4月2日,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简称盛兴公司)与中国外运河北公司(简称外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约定,2004年 4月7日前盛兴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支付定金后,如外运公司不能按期提供船舶,外运公司必须向盛兴公司偿还双倍定金。双方约定由外运公司提供承运盛兴公司的煤炭3万吨由天津新港至广州黄埔新沙港。外运公司于同日出具保函,承诺于2004年4月20日之前装船。盛兴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形式向外运公司支付了定金60万元。外运公司也在接受盛兴公司汇票的同时给盛兴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但外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如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事后,外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双倍返还外运公司定金120万元人民币,而仅退给盛兴公司原定金60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盛兴公司与外运公司双方4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为有效条款。
  二、盛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盛兴公司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于4月6日支付了定金,外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予以接受。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在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该定金后合同即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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