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船舶抵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4年3月3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学科分类】海商法
  【出处】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11期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信用制度日益发达,物的担保利益取得重要地位,抵押素有担保之王之称,在经济活动中显得日趋重要,尤其是船舶抵押,在融资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海商法、担保法均规定了船舶抵押制度。在船舶抵押实务和海事审判实践中,船舶抵押制度尚有若干法律问题需明确,如船舶抵押合同何时成立、生效,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如何,何谓第三人等问题。故探讨现行船舶抵押的法律制度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的“双轨制”
  关于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有登记生效说和登记对抗说,相应地也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以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生效的要件,不经登记抵押权就不能设立(登记生效说),这是一种实质性的登记,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二是以抵押登记为公示要件,抵押登记不具设立抵押权的效力,只具有公信力,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影响其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说),这是一种形式上的登记。各国在船舶抵押权问题上也基本采上述立法例。如荷兰既有第一种立法例,其海商法第三百一十八(k)条规定,未在船舶登记薄上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不具有效力;我国台湾采第二种立法例,其海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对我国现行法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问题上实行的是“双轨制”,同时采用抵押权登记对抗和登记生效说。首先,在海商法这一民事特别法中实行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制度,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取登记对抗说。其次,当事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船舶等财产(法律强制以这些财产抵押的必须登记)抵押的及以其他财产抵押、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取登记生效说。
  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必须经抵押登记才能生效的抵押财产亦包括船舶,这么一来,似乎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该项规定发生冲突。其实不然,就海商法的体系而言,能作为海商法项下船舶抵押权标的只能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即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急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其他船舶不在此列。作为一种法定的例外情况,建造中的船舶也可设立船舶抵押权,笔者认为,该船舶完工后应符合海商法规定的船舶要件,否则不能按海商法的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海商法规范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抵押问题,担保法规范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抵押,并无冲突。那种认为海商法与担保法关于船舶抵押登记相冲突的观点,忽视了两部法律项下抵押权标的的不同,是错误的。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871143925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